(2016)粤1971民初6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与张慧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张慧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818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邓志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慧灵,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心支行)与被告张慧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朱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中心支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3800120140324FQxxxx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东莞市银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丰田汉兰达),车辆总价为338000元,由被告支付首付款102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支付,申请分期金额236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3600元。第一个月还款金额30175元,中间每期还款金额6555元。被告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合同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复息、滞纳金等。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以其购买汽车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刷卡支付了车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分期贷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68887.75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复息、滞纳金(逾期利息、复息、滞纳金均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3日,逾期利息为7371.54元、复息为349.30元,滞纳金为3525.5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粤S×××××、发动机号H40xxxx)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张慧灵向农商行中心支行申请信用卡同时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张慧灵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张慧灵)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即原告农商行中心支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取10元。后农商行中心支行与张慧灵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慧灵向农商行中心支行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236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共分36期,首期偿还30175元,以后每期偿还6555元,每期偿还款从信用卡账户扣收,直接计入信用卡账单,按期偿还,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张慧灵在办理刷卡付款后,一次性向农商行中心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3600元,手续费从信用卡额度内直接扣收,计入账单;如张慧灵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无法扣款受偿的,农商行中心支行有权按照《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张慧灵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农商行中心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张慧灵自愿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为抵押物,为本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及责任提供担保,并赋予抵押权人第一优先受偿权;张慧灵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农商行中心支行有权要求张慧灵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张慧灵信用卡账户。该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为LVGDC46A2EG54xxxx的小型汽车。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慧灵使用信用卡额度支付了购车款。2014年6月18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商行中心支行。张慧灵自2015年11月起开始拖欠上述透支资金、利息、复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日,张慧灵尚欠案涉信用卡透支本金168887.75元、利息7371.54元、复利349.30元、滞纳金3525.53元。农商行中心支行为本案诉讼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并于2016年4月11日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欠供本息情况、还款情况、民事诉讼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慧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张慧灵与农商行中心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慧灵未按期足额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慧灵提前清偿透支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复利和滞纳金。因此,被告张慧灵应向农商行中心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8887.75元和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7371.54元、复利349.30元、滞纳金3525.53元。后续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清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依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慧灵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民事诉讼委托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张慧灵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慧灵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为LVGDC46A2EG54xxxx的小型汽车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灵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8887.75元和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7371.54元、复利349.30元、滞纳金3525.53元,后续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清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二、被告张慧灵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对被告张慧灵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为LVGDC46A2EG54xxxx的小型汽车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00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慧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陪审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