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宝林与被上诉人宁夏建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宝林,宁夏建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林,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强宁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宁,系宁夏建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杰,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宝林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建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宁兰、被上诉人建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宝林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2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马宝林与建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建科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014年12月4日马宝林以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公司为用工主体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委员会经核实后要求马宝林重新以建科劳务公司为主体申请,2015年2月2日马宝林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作出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工伤认定书,2015年10月马宝林鉴定为10级伤残。后大武口区法院撤销了工伤认定,责令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宁夏建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与马宝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与行政判决相矛盾,且与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不同,判决完全错误。建科劳务公司与薛某某有挂靠协议,所有合同都是以建科劳务公司签订,且建科劳务公司为马宝林等人在新华保险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工资表上也有建科劳务公司的印章,故建科劳务公司当然是用工主体。建科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宝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建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建科劳务公司与马宝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马宝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建科劳务公司就与马宝林确认劳动关系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建科劳务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建科劳务公司与马宝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宝林在庭审中自认只认识案外人薛某某,薛某某给马宝林发工资,双方无书面合同。结合建科劳务公司提交的生效的(2016)宁02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确认马宝林与案外人薛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建科劳务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当事人举证,可以认定马宝林于2014年8月30日在石嘴山市羊刺沟口工地切割钢筋时受伤,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马宝林系由建科劳务公司直接招用并被安排在该工地工作,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其次,本案中马宝林和证人均确认,马宝林工作由案外人薛某某(即证人)指挥,工钱与薛某某结算,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薛某某系受建科劳务公司委托而代表建科劳务公司与马宝林建立合同关系。另外,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马宝林系案外人薛某某雇佣,由此不能确认建科劳务公司与马宝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建科劳务公司要求判决建科劳务公司与马宝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宁夏建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马宝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宝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宝林一、二审当庭均认可其工作由案外人薛某某安排,工资由薛某某支付,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由薛某某支付,马宝林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受建科劳务公司管理或由薛某某代建科劳务公司履行管理职责。且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马宝林与薛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能确认建科劳务公司与马宝林存在劳动关系,故马宝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马宝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