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司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东检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1月21日15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商贸城杜某经营的“尚嘉妮”内衣店内,将杜某放在柜台抽屉里的人民币358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家人退赔人民币4000元给杜某。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赃款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