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何艳、张成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何艳,张成三,陈百顺,薛艳,朱新中,陈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1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301971-8,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路366号。负责人:肖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致远,该行员工。被告:何艳,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成三,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陈百顺,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薛艳,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朱新中,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陈凤玲,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宿迁分行)诉被告何艳、张成三、陈百顺、薛艳、朱新中、陈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尧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宿迁分行委托代理人朱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张成三、陈百顺、薛艳、朱新中、陈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宿迁分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何艳、张成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利息为9046.4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何艳、张成三承担;3、被告陈百顺、薛艳、朱新中、陈凤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艳、张成三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邮储宿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六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张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利息为9046.49元,之后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百顺、薛艳、朱新中、陈凤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何艳、张成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曹尧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馨垚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