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友邦与刘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帮,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592号原告:徐友帮,男,生于1986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男,生于1981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县。原告徐友帮与被告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帮的委托代理人陶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友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双方同在广元市承揽工程。同年5月1日,被告因发放农民工工资周转需要,在上午借款15000元后,在同日下午再次向原告借款12100元,双方约定十日内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诚信,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午的借款12100元,并从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刘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友帮与被告刘云系朋友关系。2016年,双方均在广元承包工程。同年5月1日上午,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同日下午,被告再次联系原告借款。原告在其汽车上将12100元现金借于被告,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友帮现金12100元<壹万贰仟壹佰元整>十日之内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持。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云虽辩称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友帮借款本金121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刘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