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万珍与林剑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珍,林剑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420号原告:吴万珍,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剑韩,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吴万珍与被告林剑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被告林剑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剑韩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17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林剑韩未作答辩。原告吴万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及借条各一份,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剑韩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吴万珍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期限为1年,时被告林剑韩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拒偿。2016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剑韩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剑韩向原告吴万珍借款3万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剑韩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剑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万珍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林剑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