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349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李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7年6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勾忠荣,男,生于1944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系被告刘某甲父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在剑阁县高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务正业、爱赌博,加之被告父母常干涉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被告母亲也常用恶毒语言辱骂原告。被告怀疑原告不忠于夫妻感情,双方也常为此发生吵闹。2016年起,双方感情恶化,矛盾升级,原告被迫外出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出如前诉请。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组建家庭不易,原告不应草率决定,应冷静考虑。家庭不应当受到外界干预,共同维护家庭,孝敬父母是传统美德。要考虑为子女担当,双方的子女要共同承担义务。双方父母、兄弟均不赞成原、被告离婚,应当考虑父母兄弟的意见,不要草率破坏一个家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同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16日在剑阁县高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剑阁县普安镇被告家中居住生活。2000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剑阁中学读书。2008年5月原告因抢劫罪入刑,在四川省成都某监狱服刑六年,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不定期前往监狱探望。2016年4月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纠纷,后两人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需要说明,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的原因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的家庭成员之间相处不睦,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构建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淑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