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7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唐依明与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依明,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15号原告唐依明,男。被告赵华昌,男。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世纪加州23楼1-8号。法定代表人阎月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法定代表人申茂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琳,女。委托代理人吴昊,男。原告唐依明与被告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依明,被告赵华昌、被告水电七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琳、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赵华昌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原告钢材款300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赵华昌又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钢材款8.062吨,每吨单价为4500元,共计36280元。两次共欠原告66280元(大写:陆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被告赵华昌所购买的钢材等用于小金县杨家湾电站进场交通工程使用。被告赵华昌系被告四川水电的项目经理,被告四川水电从被告水电七局处签订分包工程。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货款6628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6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华昌辩称:我拖欠原告唐依明货款66280.00元是事实,我与四川水电是挂靠关系,四川水电从未来过人参与过工程,水电七局说工程款已完结,但至今我都对工程款的支付有异议。虽然中道诚公司对该工程做了鉴定,但是做鉴定依据的都是水电七局提供的材料,该公司从未到施工现场看过,我对这份鉴定不服,欠款不应当由我来承担。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辩称:一、水电七局从2012年6月开始承建杨家湾水电站,至2014年5月主体工程全部竣工。四川水电是水电七局合法引进的分包商,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协议。本案被告赵华昌受四川水电委托担任代该公司管理该项目,与四川水电是正式授权的委托关系,赵华昌本人不是水电七局职工也与水电七局无合同关系。二、赵华昌作为四川水电的授权代表,在代理七局所作出的与授权事项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授权单位四川水电或者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与水电七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唐依明为证明其与被告赵华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赵华昌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华昌拖欠原告唐依明钢材款30000.00元;2、四川水电加盖公章和赵华昌签字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赵华昌收到唐依明价值36280.00元的钢材;对上述证据,被告赵华昌质证认为以上66280.00元欠款是真实的,从原告处所购买货物都用于了杨家湾水电站工程;被告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上也没有水电七局的签字签章,被告水电七局从未与原告唐依明产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我们完全不知道这个欠款怎么回事怎么形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唐依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欠款关系的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系,应作为证据采信,但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华昌对拖欠66280.00元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水电七局对被告赵华昌拖欠的货款与被告水电七局无关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应结合全案综合判断。原告唐依明为证明虽然欠条和收据均是赵华昌签字确认,但是实际买受人是水电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YJW2012/C01-FB-01);2、被告赵华昌身份证明;3、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开业);4、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对上述证据,被告赵华昌对原告唐依明的证明目的及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水电七局参与过唐依明和赵华昌的买卖法律关系,应当对赵华昌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水电七局应否对以上欠款承担责任,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被告水电七局为否认其是与原告唐依明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提供了以下证据:《委托支付协议书》、《领款声明》、《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水电七局在2014年5月27日受四川水电委托从工程款中支付唐依明工字钢采购款56451.00元,支付钢材款一事是受四川水电委托,买卖关系与水电七局并无关联。对上述证据,原告唐依明质证认为,虽然他在《领款声明》上签字确认,也拿到了钱,但是他没有看协议上的内容,其他的他不晓得;被告赵华昌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三性均认可,是事实;被告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水电七局有代为被告四川水电支付货款的行为,但被告水电七局应否对66280.00元欠款承担责任,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水电七局与被告四川水电签订合同编号为YJW2012/C01-FB-01号《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水电七局将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分包给四川水电。四川水电从水电七局分包该工程之后,由被告赵华昌在杨家湾水电站实际施工。2014年3月,原告唐依明与被告赵华昌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之后赵华昌的工作人员梅阳清在唐依明处购买钢材。2014年5月28日,赵华昌给唐依明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唐依明钢材款叁万整,此据”赵华昌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5月31日,赵华昌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钢材款8.062吨,每吨单价为4500.00元,共计36280.00元”,发据单位上有被告赵华昌签名和被告四川水电的签章。两次共欠计欠到原告唐依明66280.00元。至今原告唐依明未收到货款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唐依明与被告四川水电(项目经理赵华昌)签订工字钢采购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约定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同意四川水电(项目经理赵华昌)委托水电七局三分局杨家湾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代为支付(唐依明身份证号码:***)的工字钢采购款56451.00元,大写:伍万陆仟肆佰伍拾壹元正。同日,原告唐依明在与被告四川水电(项目经理赵华昌)发出的工字钢采购款领款声明上签字确认领取全部56451.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YJW2012/C01-FB-01)、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开业)、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收据》、《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华昌认可其与原告唐依明达成买卖法律关系,被告赵华昌在2014年5月28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欠款,在2014年5月31日收据的发据单位处签名收到货物且承认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赵华昌逾期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做为买卖关系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唐依明要求被告赵华昌给付货款66280.00元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的时间本院酌定从2014年5月31日被告赵华昌和四川水电确认收到36280.00元货物之日起算。关于原告唐依明要求被告四川水电对被告赵华昌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四川水电在2014年5月31日收据中发据单位处签章确认欠款,且在领款声明中注明被告赵华昌为被告四川水电项目经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水电应当对原告唐依明中诉请欠款中的362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唐依明要求被告水电七局应当对被告赵华昌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唐依明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水电七局参与过原告唐依明与被告赵华昌买卖的过程,事后也未对给付货款行为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果。被告水电七局不是与原告唐依明成立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无为赵华昌的欠款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唐依明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唐依明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四川水电自行负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唐依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昌、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依明支付货款36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36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赵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依明付货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30000.00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唐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00元,由被告赵华昌负担1009.00元,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