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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耀丽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丽,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619号原告周耀丽,女,1964年9月3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刘娟,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周耀丽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丽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娟因经营服装店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期限6个月,并约定利率,到期后又延至2014年6月30日止。逾期后刘娟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刘娟返还借款20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5%计)。被告刘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娟向原告周耀丽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从2013年1月13日至同年6月13日止;这6个月不计利息,如违约按月5%承担利息。刘娟及其夫胡成义与原告周耀丽签订借款合同,胡成义承担保证共同还款责任,保证到期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周耀丽通过陕西信合向刘娟转账汇款200000.00元。2014年2月8日,刘娟与胡成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刘娟与胡成义夫妻二人向周耀丽借款2000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5%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承诺继续有效并计划2014年2月16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0元。本人保证其余本金10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包括2014年1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一并还清。此后,被告刘娟仍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及利息。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周耀丽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回单、还款承诺书;刘娟、胡成义的结婚证、身份证;原告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娟向原告周耀丽借款200000.00元,未及时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超出年息24%的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被告刘娟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娟经合法传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娟归还原告周耀丽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治斌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