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通用华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更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通用华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更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382号原告四川通用华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65号2幢1层65号,组织机构代码59277509-5。法定代表人蔡远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伟,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更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铜合大道252号3号楼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30509187-1。法定代表人叶启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孝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通用华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华驰)诉被告重庆更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金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华驰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及被告更新金属的委托代理人晏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用华驰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标准厂房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9月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9390.83元(含增加工程款234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4390.83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0.5%元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通用华驰辩称诉请请求为要求更新金属立即支付工程款70421.2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每日0.5%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更新金属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工程款应当支付,但是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我方的损失,长期维修,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更新金属(甲方)与通用华驰(乙方)签订了《标准厂房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更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车间地平面防腐工程;工程内容地平面防腐;工程地点铜梁工业园区铜合大道252号3号楼4单元;工程预算总价77050.83元,以单个工程实际收方核算为准,以上价格含税,乙方应开具建安发票;本工程无进度款;所有工作内容按照合同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及重庆重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经三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甲方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95%,同时乙方出具项目总工程款的全额发票;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确定了应付金额,甲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款总额的0.5%每日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工或不交付已完工程;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有缺陷的,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要求,乙方应无条件返工并自行承担一切损失,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要求,如因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材料或工艺施工步骤、质量标准而被甲方责令放工次数累积3次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对乙方已完工的合格工程量有权不计价及支付工程款,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且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8月19日,案涉工程实际开工,2014年9月6日,工程竣工。2014年9月6日,更新金属、通用华驰与重庆重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杨某某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载明:重庆更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车间地平面防腐工程在施工中符合甲方要求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同日,三方签署了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表,其中工程总金额77050.83元,竣工验收意见为同意移交。2014年9月10日,三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重庆更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车间地平面防腐工程已按合同内容完成,工程质量按照国家规范施工,工程质量满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预(结)算书,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7050.83元。2014年11月14日,更新金属向通用华驰开具了金额为77050.83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11月18日,更新金属的员工晏孝明出具收到工程结算发票的收条一张。2015年1月28日,通用华驰向更新金属发出公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标准厂房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于2014年9月6日完工,按合同要求,已办理了竣工决算并向贵公司开具了结算等额金额77050.83元的发票,及2015年1月2-3日为贵公司车间地坪表面围堰衬板材人工材料增加费用2340元。到2015年1月28日止,贵公司未向我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增加费用款合计金额79390.83元,导致我公司不能按时偿还相应借款及职工工资,我公司特向贵公司提出请在三日内回复协商解决此事并支付所欠款项。同日,更新金属签收了该份公函,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通用华驰自认更新金属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通用华驰举示的《标准厂房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表、防腐工程结算审计验证明细表、工程预(结)算书、公函、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及收条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标准厂房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原、被告单位印章,合同于2014年8月5日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更新金属应当于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2014年9月6日,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77050.83元。2015年1月28日,双方认可增加项目费用2340元,工程款共计79390.83元,庭审中,通用华驰工地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5000元,故,对通用华驰要求更新金属支付工程款70421.28元(79390.83×95%-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通用华驰要求更新金属支付以70421.2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确定了应付金额,甲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款总额的0.5%每日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2014年9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确定了工程金额为77050.83元,合同同时约定“结算书经三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甲方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95%”,按协议约定,更新金属应当在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余款,逾期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协议中约定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因更新金属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用华驰要求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为77050.83元,另外2340元系增加项目的款项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故,通用华驰要求支付该笔费用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交易习惯,先完成的工程应当先支付工程款,更新金属在诉讼前支付的5000元工程款,应认定为支付的除增加项目之外的工程款,因此,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增加项目的费用2340元。故,本院支持更新金属支付通用华驰以68081.28元(70421.28元-2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更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通用华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0421.28元及以68081.2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四川通用华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更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交纳825元,由被告重庆更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