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宏海与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海,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243号原告张宏海,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48号,组织机构代码L2125036-X。经营者李虹霓,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丽梅,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宏海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海,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裴丽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海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在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购买香甜炒海苔,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该食品已经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结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1,000元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8元;2、判令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退货,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提供的发票是我们单位所开,但不能证明原告诉争的商品是我们单位所卖出的,我家商品没有过保质期。在鑫家乐购物中心消费者开发票前会先确认所有商品未过保质期,经消费者同意,我中心会在消费者的购物小票上盖上“商品未过保质期”字样。原告所提供购物小票不完整有破损,并且字迹不清晰,无法辨识此商品是出自于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原告张宏海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购买了该超市销售的“香甜炒海苔”一袋,单价为21.8元。上述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02.05”,到期日“2016.02.04”,系已过期产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办理退货并给予1,000元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购物发票、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宏海到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购买“香甜炒海苔”一袋,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应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现原告以21.8元/袋的单价购买了被告经销的“香甜炒海苔”一袋,而该商品均系过期食品,据此事实,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退货并主张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赔偿其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所出售的商品未过保质期,原告所提供的诉争商品并非其在购物发票上所载日期购买的商品的意见。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商品实物以及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出具的购物发票、购物小票等证据材料,完成了消费者证明其购物的举证责任,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加以佐证,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销售过期食品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宏海所购的“香甜炒海苔”一袋(单价为21.8元,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02.05”,到期日“2016.02.04”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张宏海购物款21.8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海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家乐购物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