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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钱光圣、钱光喜与陆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圣,钱光喜,陆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944号原告钱光圣,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钱光喜,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圣祥,江苏省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海,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钱光圣、钱光喜与被告陆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圣祥、被告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光圣、钱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国劳务费用人民币7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两原告通过王红介绍,被告口头约定为两原告办理去韩国劳务输出的相关手续,并收取了两原告72,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但到期后被告并未给两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相关手续。经两原告多次催要归还未果,故两原告起诉至本院。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银行转帐单9份、王红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收取72,000元,嗣后未为两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的事实。被告陆海辩称,只收到了56,000元是为两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但嗣后是两原告提出不去韩国了,认为具体办事过程中也会产生费用,不应全部归还;并认为,当时被告已归还了两原告7,000元,故认为此事已经了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两原告通过王红介绍,委托被告为两原告办理去韩国劳务输出的相关手续,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到两原告72,000元,约定,如果事情未办成,退还72,000元。嗣后,被告因故未为两原告办理去韩国劳务的手续。审理中,两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给的钱款7,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陆海受两原告委托收取相关费用后,理应及时报告办理出国劳务的相关事项、在未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归还相应的钱款,被告经两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已经归还了钱款7,000元,但两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拿到过该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认为已经支付过两原告7,000元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只收取了两原告56,000元,但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了收到了两原告72,000元,故被告认为未拿到人民币72,000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在具体的办事过程中会产生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认为在办理出国劳务中产生费用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光圣、钱光喜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