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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岩雪与汤红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雪,汤红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202民初495号原告:王岩雪,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英,女,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汤红进,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王岩雪与被告汤红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红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料款28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以其承包独山子天悦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需要水泥、砂石料为由,向原告购买。经协商,原告用自己名下的车辆运送被告所购买的砂石料及水泥,并为其垫付货款。货物送到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付水泥款150000元、沙石料款130000元,合计28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由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欠款的利息损失25200元,担保费5000元。被告汤红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经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280000元的砂石料和水泥。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王岩雪在独山子天悦佳苑工地拉砂石料和水泥款。砂石料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水泥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共计贰拾捌万元(280000元)。所有以前打的条子全部作废,以此条结算。”在该欠条上,有原告的签字和被告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王岩雪与奎屯市财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一事达成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并支付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280000元、以年利率6%、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共计18个月计算利息为2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双方发生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后由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费票据以及财产保全担保书等,可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作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红进向原告王岩雪支付货款280000元、利息25200元、担保费5000元,合计3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公告费324.1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汤红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岩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龙泽剑人民陪审员李萍人民陪审员宋爱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