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聊秀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聊秀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569号原告: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阳光金地写字楼B座中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0366125-8。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秀义,男,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北京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渤海公司)与被告聊秀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彭文聪,被告聊秀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合同解除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开发建设的XXX房屋签署了天津市限价商品房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655293元。合同约定,被告选择了一次性的付款方式,并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195293元,剩余房款46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前缴纳。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买卖合同签署后,被告多次分期交纳房款,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房款共计225293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剩余房款共计4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能交纳。后原告于2015年5月初,接到警方通知,称被告因涉嫌犯罪已被警方刑事拘留。鉴于上述被告严重的违约情况,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方式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但认为逾期付款的计算终点应止于被告聊秀义的被羁押日即2015年5月30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及付款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的证明目的,双方具有争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聊秀义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给付房款义务,虽其被公安机关羁押,但仍有履行合同的可能,其提交的委托书不足以反驳其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故对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聊秀义购买原告兴渤海公司出卖的滨海新区塘沽XXX房屋,建筑面积85.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55293元,被告聊秀义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房屋价款195293元,剩余房款46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前交纳。双方合同还约定,如未按照上述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出卖人有权追究买受人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次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25293元,剩余房款未能支付。现被告聊秀义因刑事案件已被羁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合同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聊秀义应于2014年12月8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如未按照上述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出卖人有权追究买受人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次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聊秀义未能支付剩余房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至本判决判令解除合同之日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聊秀义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聊秀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聊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人民陪审员 巩世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娟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