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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为泉、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为泉,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97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为泉,男,1974年2月19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张兰,女,1956年3月8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袁为泉、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为泉、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为泉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2、被告袁为泉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4000元,按月利率11.8275‰自2008年4月2日计算至2009年4月2日;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4000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4月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张兰在最高额3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1日,被告袁为泉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谷里)农信借字(2008)第020038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袁为泉,贷款人谷里信用社;袁为泉向谷里信用社借款34000元;借款用途为粮食运输;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袁为泉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同日,张兰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袁为泉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4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袁为泉、保证人张兰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2008年4月2日,谷里信用社向袁为泉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4000元,袁为泉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4月2日,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袁为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为泉未作答辩。张兰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新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袁为泉、张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3月31日,被告袁为泉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谷里)农信借字(2008)第020038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袁为泉,贷款人谷里信用社;袁为泉向谷里信用社借款34000元;借款用途为粮食运输;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袁为泉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兰与谷里信用社签订(谷里)农信高保字(2008)第02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张兰,债权人谷里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袁为泉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形成的最高额3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8年4月2日,谷里信用社向袁为泉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4000元,袁为泉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4月2日,月利率11.8275‰。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新泰农商行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袁为泉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分别与袁为泉、张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袁为泉向谷里信用社借款34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袁为泉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袁为泉应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袁为泉应当承担。张兰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袁为泉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张兰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等在最高额3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为泉追偿。袁为泉、张兰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新泰农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要求张兰在最高额3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主张的代理费1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为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二、被告袁为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4000元,按月利率11.8275‰自2008年4月2日计算至2009年4月2日;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4000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4月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袁为泉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000元;四、被告张兰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3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为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被告袁为泉、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