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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5072南通德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包道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德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包道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5072号原告:南通德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北城街道黄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林秀平,总经理。被告:包道华,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南通德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道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南通德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德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德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通德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