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少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79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38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1日16时许,举报人李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黄某和求购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二路xx商场后面马路边。当日16时50分许,黄某和在���定地点与李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黄某和处缴获人民币100元,从李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3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深宝)鉴字【2016】0835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从重情节,认罪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用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某和在宣判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由是其只贩卖0.13克毒品;其是有正当工作的,不是贩毒为生;其对自己行为也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已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既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又具有认罪从轻情节。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已认定其有认罪从轻情节,并结合其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情节而予以合理量刑,其再请求轻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生 荣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