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学平、于春花、刘群诗、赵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学平,于春花,刘群诗,赵明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891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董事长,地址:夏津县新市街3号委托代理人杨志国,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系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新国,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系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学平,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于春花,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刘群诗,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赵明刚,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学平、于春花、刘群诗、赵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夏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毕研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任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学平、于春花、刘群诗、赵明刚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罗学平在我社借款20万元整,被告于春花系共同还款人,被告刘群诗、赵明刚为该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至2015年6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决其他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学平、于春花、刘群诗、赵明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罗学平向苏留庄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由刘群诗、赵明刚提供担保。2013年6月27日于春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其丈夫在苏留庄办理的借款20万元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罗学平与苏留庄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是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尾号为6178的账户,由该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还款等业务。同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给借款人罗学平发放借款20万元,该款打入其尾号为6178的账户,借款放出后,借款人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27日被告赵明刚、刘群诗与苏留庄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罗学平的借款本金额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该证据是2013年6月23日本案被告罗学平及保证人赵明刚、刘群诗向原告出具,证明罗学平申请借款20万元,由赵明刚、刘群诗提供担保,该款用于借新还旧,该申请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的签字、手印,保证人签字、手印的性质证明对该款用于借新还旧是知情的。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是2013年6月27日本案被告罗学平与苏留庄支行签订的,证明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是2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款打入罗学平在原告处开立的尾号为6178的账户,由该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及还款等业务。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有借款人的签字、手印及原告的公章。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案借款人罗学平发放借款20万元,该款打入其尾号为6178的账户,其已收到该笔借款,凭证有其签字及手印。同时证明该款到期日是2015年6月26日,月利率为11.7875‰.四、尾号为6178的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给其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人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五、承诺书一份,被告于春花向原告出具,证明其自愿为丈夫罗学平在苏留庄支行办理的借新还旧借款20万元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有于春花及罗学平的签字及手印。六、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群诗、赵明刚于2013年6月27日与苏留庄支行签订的,证明其自愿为罗学平在苏留庄支行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上有保证人赵明刚和刘群诗的签字、手印以及原告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6月27日被告罗学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同日将贷款20万汇入被告罗学平的账户,有被告罗学平签字的借款借据为证,可见原告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到,被告罗学平应按约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于春花作为被告罗学平的妻子且签订了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于春花应对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群诗、赵明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罗学平的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并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群诗、赵明刚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借据及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7875‰,对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张此笔贷款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按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11.7875‰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按本金20万,在利率11.7875‰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学平、于春花、刘群诗、赵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学平、于春花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按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11.7875‰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按本金20万,在利率11.7875‰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刘群诗、赵明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罗学平、于春花、刘群诗、赵明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海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