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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9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飞琴与鄂尔多斯市金蒙交通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琴,鄂尔多斯市金蒙交通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480号原告王飞琴,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陈峰,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蒙交通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法定代表人:邱宏廷,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7010********。原告王飞琴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蒙交通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琴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蒙交通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分三次通过东胜区农村商业银行以汇款形式向被告汇了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单,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2月1日,原告为了避免诉讼时效超过便与被告对账重新更换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月利率为1.5%,借款本金为700000元的借款一张及89250元的欠据一张。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其中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89250元;2012年2月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欠付利息623750元,本息合计1323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王飞琴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89250元。证据三、取存款凭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证据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张,证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证据五、王飞琴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五张,证明被告给付过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飞琴与被告曾存在借贷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及欠据各一张。借款单载明下列内容:今借到王飞琴现金700000元,月利率1.5%,半年结息(每月10500元),借款人签字处加盖邱宏廷的印章,借款单上加盖鄂尔多斯市金盟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欠据载明下列内容:今欠到王飞琴从2011年8月28日到2012年2月1日的利息89250元,欠款单位处加盖有鄂尔多斯市金盟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的公司名称由“鄂尔多斯市金盟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鄂尔多斯市金蒙交通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欠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单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利息89250元(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12日共计54个月零24天,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700000元×1.5%×54个月)+(700000元×1.5%÷30天×10天)=570500元,利息共计5705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36000元,还应支付利息534500元。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蒙交通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飞琴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534500,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蒙交通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飞琴借款利息89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蒙交通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