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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984号原告胡某某,女,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代理人高彩红,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瓜坡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50岁,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竹让的委托代理人高彩红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二被告打工期间,租我家房屋居住,与我认识,建立信任关系。2003年9月24日,我为被告垫付2万元的生意周转金,被告���我出具了借据。此后我多次催讨未果。2004年4月30日,被告偿还我2000元,并作了还款计划,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下余借款。2016年2月7日,我去被告家催要,被告给我另写借条一张,表示尽快还钱。其后既不还款,也不接电话,还避而不见。无奈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18000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2003年我给山西忠民集团收购棉籽,租住原告家。同年9月24日,我从忠民集团借款2万元,由原告签字担保。当初原告与我商议,合伙做生意,盈亏各半。数月后,生意未做成,原告归还了忠民集困2万元借款,后一直向我追要。现在不说合伙做生意了,我给原告写了借条,我同意给原告还钱,只是我年纪偏大,打工没人要,靠种2亩多地收入,短期内无力还清,同意分期归还。借���钱时我与王某某没有登记结婚,还钱与王某某没有关系,不应起诉王某某。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李某某给山西省忠民集团收购棉籽期间,与被告王某某租住在原告家。同年9月24日,被告李某某给忠民集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忠民集团人民币贰万整用于棉籽(20000),经手人李某某2003.9.24号,担保人胡某某03.9.24”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数月后被告李某某收棉籽生意未做成,返回华县。原告代被告李某某归还了忠民集团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2004年4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此后再未还款。2016年2月7日,原告再次来二被告家要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竹让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6.2.7号”,并留有自己电话号码。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电话联系不上被告,即起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2张、庭审记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忠民集团2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被告李某某离开山西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李某某归还了忠民集团借款,取得向被告李某某的追偿权。被告李某某应当归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所述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盈亏各半一节,无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2016年2月7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原告追偿权的确认,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利息,利息应从债务确认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结婚证证明该借款系其婚前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年龄较大,收入有限,一次归还确有困难,所欠原告债务应分期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胡竹让18000元(2016年10月底前归还5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6500元,2017年12月20日前还6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一般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颖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