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执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237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王秦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启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委会东800米。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娟,住北京市通州区。本院在执行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娟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娟名下银行无存款,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火神营村火寺路东侧X号办公用房XX层XXX号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轮候查封了该房屋。被执行人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我院涉多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玉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