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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洪魁,董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一,王茜,罗远荣,张洪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880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层10间。法定代表人:许少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一,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茜,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远荣,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洪魁,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运贷款公司)诉被告董一、王茜、罗远荣、张洪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一、王茜、罗远荣、张洪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一、王茜共同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5200元(58328元×1.6%×9个月);2.罗远荣、张洪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董一、王茜与长运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罗远荣、张洪魁与长运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董一、王茜向长运贷款公司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罗远荣、张洪魁为董一、王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运贷款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放款。后董一、王茜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了116666.64元,2015年8月15日归还了58328元,共计支付了174994.64元,虽然双方约定的是等额本息还款,但是长运贷款公司现在主张董一、王茜归还的部分全部都是本金,且主张本金已经还清,不再要求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只主张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归还的58328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罗远荣、张洪魁应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董一、王茜、罗远荣、张洪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董一、王茜与长运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罗远荣、张洪魁与长运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董一、王茜向长运贷款公司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罗远荣、张洪魁为董一、王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长运贷款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放款。后董一、王茜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了116666.64元,2015年8月15日归还了58328元,共计支付了174994.64元。2015年10月8日,长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一、王茜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罗远荣、张洪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于同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庭审中,长运贷款公司还举示了《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主合同为董一、王茜与长运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则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董一、王茜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归还的58328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罗远荣、张洪魁是否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分别评述如下:第一,董一、王茜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归还的58328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长运贷款公司主张董一、王茜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的116666.64元全部都是本金,且主张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只以5832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固定月利率为1.6%,故董一、王茜应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8339.23元(58328元×1.6%×9个月)。第二,罗远荣、张洪魁是否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罗远荣、张洪魁作为董一、王茜向长运贷款公司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罗远荣、张洪魁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则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董一、王茜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3日,长运贷款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罗远荣、张洪魁的保证期间,故罗远荣、张洪魁应当对董一、王茜的各项应付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一、王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8339.23元。二、被告罗远荣、张洪魁对以上各项应付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董一、王茜、罗远荣、张洪魁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代理审判员  王丹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