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陈美霞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银川林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霞,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银川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霞,女,回族,1956年3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明,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回族,陈美霞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银川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包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九虎,该场场长。上诉人陈美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美霞起诉称,原告在退休前系被告的职工。在职期间,由于工龄买断,原告每年将其应缴社会保险中的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均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07年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至今。近期,在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明显低于一同退休的其他同事,经原告向社保部门及被告的负责人核实,发现被告在2000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时,未按照真实的缴费工资金额足额缴纳,因此导致原告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原告在基本养老金领取方面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原告养老费4667.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足额缴纳养老金导致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16年3月少领养老金损失3517.56元;三、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少领的养老金32.57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银川林场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00年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存在拖欠少缴的情形;3.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丧失了诉讼的权利。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银川林场为原告陈美霞缴纳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应当向当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情况,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并进行相应处理。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上诉人陈美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取的法律条文不当。对照的列举的事实和本案事实不相符。上诉人系银川林场职工买断工龄以后,个人部分和企业部分一直由被上诉人如数缴纳社保基金,直到退休年龄。按照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诉人一直按照被上诉人规定的社保基金的基数如数缴纳。但是社保本基金缴费基数上诉人一直不知情,导致同龄同类人员相比较,上诉人退休比同类人员工资低。银川林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而没有足额缴纳的养老金4667.8元,导致造成的损失,追回这部分养老金。按照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银川林场因未足额缴纳养老金导致上诉人自2007年3月至2016年3月少领养老金损失3517.56元。按照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银川林场向上诉人应发养老金和实发养老金的差额,每月支付少领养老金32.5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当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情况,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为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并进行相应处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