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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段贺成与李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贺成,李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03号原告段贺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段贺艳,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执行财产接受、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杨,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段贺成诉被告李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贺成的委托代理人段贺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27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4日原告租用刘畅商服楼(涉案楼房),自2010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租期5年。2012年7月1日原告将楼房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转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欠一年供热费由被告负责,并且兑店后房屋的所有事宜都与原告无关,都由被告负责。被告在租赁期间没交2011年至2014年三个供暖期的供热费27996元,房主刘畅交纳后起诉了原告,原告将上述供热费给付了刘畅。因该供热费应当由被告交纳,故诉讼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杨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对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2月4日原告租用刘畅商服楼(涉案楼房),自2010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租期5年。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二、转租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将楼房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转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欠一年供热费由被告负责,并且兑店后房屋的所有事宜都与原告无关,都由被告负责。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三、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兑店后的一切事宜都由被告与房主刘畅沟通,与原告再无关系,被告李杨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这一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四、(2014)同民初字第561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证明2014年同江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刘畅3个供热期供热费,现该款项已经给付完毕。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采信。被告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原告租用刘畅商服楼(涉案楼房),自2010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租期5年。2012年7月1日原告将楼房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转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欠一年供热费由被告负责,并且兑店后房屋的所有事宜都与原告无关,都由被告负责。2014年同江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刘畅3个供热期供热费,现该款项已经给付完毕。2015年2月11日在公安局城郊边防派出所笔录中被告李杨承认原告与被告兑店后的一切事宜都由被告与房主刘畅沟通,与原告再无关系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合同依法签订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经房主同意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供热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拖欠供热费由原告代其履行了义务,现在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拖欠的供热费,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杨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段贺成2011年至2014年三个供暖期的供热费279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审 判 员 :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吕风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