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家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华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华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447号原告:陈家和,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309号闽南大厦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3538L。负责人:郭继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彬,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华吉,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陈家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华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和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XX煌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彬彬、陈建彬及被告陈华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552376.65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华吉及案外人尹本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家和以其拟与尹本贺通过庭外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尹本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4时14分许,案外人尹本贺驾驶闽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由被告陈华吉驾驶的闽F×××××号新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家和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陈华吉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尹本贺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家和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陈家和被送到晋江市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右足舟状骨骨折、双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开放性足损伤(右中间楔骨缺失)、开放性足损伤(右足底外侧神经浅支断裂)、开放性足损伤(右足第2、4趾长伸肌腱断裂,第2、3趾短伸肌腱断裂)、开放性足损伤(右足底方肌、踇收肌斜头断裂)、失血性休克、下肢损伤(双下肢皮肤挫裂伤)等。被告陈华吉的行为给原告陈家和造成的重大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各项损失合计552376.6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F×××××号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华吉应对原告陈家和的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陈华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100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家和以及尹本贺二人损伤。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陈家和损失,但因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需赔偿原告陈家和与尹本贺的损失,故而法院在判决本案交强险承担责任范围时应预留50%的比例给尹本贺;其次,原告陈家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或不合理,具体如下:(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内对原告陈家和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等。1、医疗费部分,本案中,原告陈家和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入住晋江市医院,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入住厦门市第一医院以及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入住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88天,通过医疗发票可知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79107.53元,但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4670.1元、医保报销费用20274.56元以及无关费用106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即只承担医疗费133100.87元。针对原告陈家和补充提交医疗费发票,也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家和住院88天,按照厦门市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00元/天的标准赔付,即原告陈家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8800元计算。3、营养费部分。本案中因原告陈家和已构成伤残,结合原告陈家和的受伤情况等因素,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付营养费,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家和的诉求过高,应酌定营养费7000元较为合理。(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内对原告陈家和死亡伤残情况进行赔偿,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误工费部分,原告陈家和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完整的工资收入、具体的误工损失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原告陈家和主张计算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即已举证了相关社保以及工资收入情况,则应该根据实际损失主张,其有义务且有能力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多少的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家和的误工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退一步说,若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家和误工费,则应按社保缴费证明中记录的缴费基数3036.6元作为计算标准,其次,被答辩人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诉求的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个月28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治疗情况以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胫腓骨双骨折的误工期为120-180天的参考鉴定意见,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误工期定为180天为宜。2、交通费部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陈家和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2000元的交通费诉求。但考虑到原告陈家和住院事实存在,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予其880元的交通费赔偿。3、护理费部分,原告陈家和主张护理费,但是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票据和医院的护理证明,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事实不确定,不应计算护理费。退一步说,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需要赔偿护理费的话,那么应该按照当地护理行情,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8天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160元,出院后护理的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60天”,综合原告陈家和的出院身体情况以及其本身的伤残需要护理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原则,每天35元,因此出院后护理费用应计算为2100元,护理费共计8260元予以赔付。4、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综合原告陈家和伤情等因素,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并未对原告陈家和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陈华吉仅承担次要责任,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答辩人自愿乘坐明知驾驶员是疲劳驾驶的车辆置身于危险之中,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较为合理。5、残疾赔偿金部分,虽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原告陈家和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但原告陈家和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理由如下:(1)原告陈家和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租房合同,暂住证信息也只能证明被答辩人曾办理过暂住证,故而原告陈家和并未证明其在厦门稳定居住长达一年之久的事实;(2)原告陈家和提供的社保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并无其他劳动合同、公司财务账簿以及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故而原告陈家和收入来源于该公司的事实不清。故此,原告陈家和的户籍是漳浦县屿头村,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标准,故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即77255.2元(17558元/年×20年×22%)。6、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案中原告陈家和并未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本次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影响的证据,其次,其要求的儿子陈宇霖和母亲陈素女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资格标准,具体如下:(1)关于陈宇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而其儿子陈宇霖的出生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家和对陈宇霖是不存在抚养的法定义务,故而陈宇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或者说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2)关于陈素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原告陈家和并未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证明陈素女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村民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其出具的证明应属无效,另外陈素女长久生活在农村,年龄仅五十四岁,客观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故而原告陈家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陈宇霖以及陈素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故而原告陈家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7、残疾辅助器具费。首先,原告陈家和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或者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相应辅助器具的事实;其次,其在2015年10月26日即出院,但拄拐购买时间是2015年12月03日,轮椅的购买时间是2016年02月25日,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不合理以及违反常理的行为,故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项诉求。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项目,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四、关于商业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予直接赔付。且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华吉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仅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家和损失,但原告陈家和的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或不合理,应当对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华吉辩称,原告陈家和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应承担的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4时14分,尹本贺驾驶闽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行)2262公里400米处与由被告陈华吉驾驶的闽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本贺及其车上乘员即原告陈家和受伤的损害后果。2015年10月7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闽交高泉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本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华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家和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24日,原告陈家和被送往福建省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1、继续医院治疗皮肤缺损、骨折缺损等;2、定期门诊复查X线(每月复查一次),3个月后复查决定是否下地;3、1年后复查X线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4、随诊。2015年9月18日,原告陈家和以“右下肢外伤手术后足背部皮肤缺损25天”为主诉入住厦门大院附属第一医院思明分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3个月,伤后3个月避免完全负重行走;2、加右强膝关节无负重屈伸活动锻炼;3、定期复查X线,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需专人照顾。2016年5月23日,原告陈家和以“左小腿红、肿、热、痛,伴皮肤破溃、流脓4天”为主诉入住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思明分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长期门诊随访,继续左下肢长腿石膏托固定制动3周,术后3个月内双拐保护,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6周、3个月、半年、1年,加强营养摄入。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家和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家和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经评定后,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正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家和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上段横断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开放性右足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后遗留左膝和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和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足趾活动受限及内固定术改变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根据原告陈家和的上述双下肢等原发损伤,结合其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60日、此护理期需一人专职护理(相当于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闽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华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该车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家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晋江市医院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思明分院的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至于原告陈家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陈家和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家和诉求医疗费179295.53元,并提供福建省晋江市医院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思明分院的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欲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家和住院88天期间的医疗费应计算为179107.53元,其中的非医保费用24670.1元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同时应扣除医保报销费用20274.56元以及无关费用1062元。被告陈华吉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非医保费用金额24670.1元,并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和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根据医疗费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陈家和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依法确认原告陈家和所的医疗费损失为179295.53元。被告陈华吉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非医保费用的金额24670.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家和的医疗费中存在无关费用1062元,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家和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陈家和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医疗保险账户支付的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患者治疗期间基于与社会部门医疗保险关系报销医疗费属于医疗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者系二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是否从社会保险获得赔偿不是衡量侵权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要素,也不是计算侵权人应当承担多少医药费的标准,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不应扣除利用医保支付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家和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并提供福建省晋江市医院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思明分院的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家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陈华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和因本起事故先后三次住院治疗88天,有相应的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参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家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100元/天×88天)。3、护理费。原告陈家和诉求护理费14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并提供福建省晋江市医院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思明分院的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家和住院88天期间的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160元,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应按部分依理依赖即3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被告陈华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和因本起事故先后住院治疗88天,出院后的护理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一人专职护理(相当于完全护理依赖)60天,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家和的合理护理期限应为148天。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陈家和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及因护理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家和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70元/天计算。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家和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360元(70元/天×148天)。4、交通费。原告陈家和诉求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家和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原告陈家和住院事实存在,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陈家和交通费损失880元。被告陈华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和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陈家和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陈家和的住院天数及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情确认原告陈家和的交通费损失为880元(10元/天×88天)。5、营养费。原告陈家和诉求营养费17910.7元,并提供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思明分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家和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应以700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陈华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和因事故受伤先后住院治疗8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陈家和的伤情及其治疗恢复情况,酌情确认原告陈家和的营养费为17900元。二、误工费。原告陈家和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个月零28天,诉求误工费39667元(误工损失以5000元/月计算),并提供福建省晋江市医院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思明分院的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厦门集装箱码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清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个人)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家和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完整的工资收入、误工损失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原告陈家和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原告陈家和的误工费损失应得到支持的话,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陈家和的社保缴交基数3036.6元/月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陈家和的伤情酌定180天,且原告陈家和在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收入,相应的工资收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陈华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和于2015年8月24日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于2016年4月22日被评定为九级附加二处十级伤残,其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240天,约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家和提交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清单可知原告陈家和在事故发生前一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79.99元,误工休息期间(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原告陈家和所在工作单位向其发放工资18073.49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家和的误工费损失应计算为21766.43元(4979.99元/月×8个月-18073.49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家和诉求残疾赔偿金187470.8元(42607元/年×20年×22%)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9663.62元(其中儿子陈宇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279.42元:28929元/元×18年×22%÷2,母亲陈素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384.2元:15262元×20年×22%÷3),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厦门集装箱码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清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个人)、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家庭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沙西派出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加盖有“漳浦县沙西镇屿头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家和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厦门稳定居住工作长达一年之久的事实,且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户籍是漳浦县屿头村,故原告陈家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558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陈家和并未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本次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影响的证明,且其子陈宇霖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出生的,其母陈素女的年龄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陈素女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故原告陈家和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华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家和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厦门居住、工作、生活,有厦门集装箱码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清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个人)、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家和主张按照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家和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7470.8元(42607元/年×20年×22%)。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家和之母陈素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在原告陈家和定残之时尚年仅54.66岁,且原告陈家和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素女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家和主张的陈素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家和之子陈宇霖(2015年11月10日出生)在原告陈家和定残之时年仅0.45岁,尚未年满18周岁,系原告陈家和的抚养对象,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929元/年计算,抚养系数可参照原告陈家和的伤残系数22%计算,其被抚养年限应计算为17.55年,抚养义务人有原告陈家及其妻李阴华二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5847.43元(28929元/年×17.55年×22%÷2)。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家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43318.23元(残疾赔偿金1874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47.43元)。四、鉴定费。原告陈家和诉求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陈华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和的鉴定费损失与该损失应由谁负担,系二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原告陈家和主张其鉴定费损失1900元,有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陈家和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购置轮椅、腋下拐,共花费869元,并提供购买腋下拐的发货清单及发票、购买轮椅的发票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家和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相应辅助器具的事实,且其购买拄拐和轮椅的时间均系发生在出院之后,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故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华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和主张其因伤情恢复需要购买轮椅、腋下拐共花费869元,有相应的购置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家和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85089.19元【1、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217235.53元(包括医疗费1792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10360元、营养费17900元、交通费880元),2、误工费21766.43元,3、残疾赔偿金243318.23元,4、鉴定费19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869元】。同时,原告陈家和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陈华吉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家和自愿乘坐明知驾驶员是疲劳驾驶的车辆置身于危险之中,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700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陈华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原告陈家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陈家和的伤残等级及原告陈家和本身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酌情确认原告陈家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陈家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家和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96089.19元(485089.19元+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华吉驾驶闽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由原告陈家和驾驶的闽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尹本贺及其车上乘员即原告陈家和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华吉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陈家和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华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家和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陈华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陈家和与案外人尹本贺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故交强险份额应在该二人之间进行分配,案外人尹本贺的合理损失经另案处理【(2016)闽0213民初849号】确认为224474.97元【1、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81970.59元(包括医疗费643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7350元、营养费6400元、交通费350元),2、误工费13939.43元,3、残疾赔偿金125164.95元,4、鉴定费1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故原告陈家和可分得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7350元【(179295.53元+8800元+17900元)÷(179295.53元+8800元+17900元+64370.59元+3500元+6400元)×100%×10000元】,可分得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2626.45元【(10360元+880元+21766.43元+243318.23元+11000元+869元)÷(10360元+880元+21766.43元+243318.23元+11000元+869元+7350元+350元+13939.43元+125164.95元+1500元)×100%×110000元】;案外人尹本贺可分得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650元【(64370.59元+3500元+6400元)÷(179295.53元+8800元+17900元+64370.59元+3500元+6400元)×100%×10000元】,可分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7373.55元【(7350元+350元+13939.43元+125164.95元+1500元)÷(10360元+880元+21766.43元+243318.23元+11000元+869元+7350元+350元+13939.43元+125164.95元+1500元)×100%×110000元】。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家和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496089.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9976.45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16112.74元,应由被告陈华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4833.82元。同时,因闽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被告陈华吉应当承担的部分7971.03元【(非医保费用24670.1元+鉴定费19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家和支付保险金116862.79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家和支付赔偿款79976.45元,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家和支付保险金116862.79元;被告陈华吉应在保险限额外向原告陈家和支付赔偿款7971.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家和支付赔偿款79976.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家和支付保险金116862.79元;三、被告陈华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家和支付赔偿款7971.0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华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99元,由被告陈华吉负担652元,由原告陈家和负担14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飞 凡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