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霍瑞英与祁县晋商乔家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瑞英,祁县晋商乔家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162号原告霍瑞英。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琼,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晋商乔家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城赵镇里村。法定代表人李嘉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霍瑞英与被告祁县晋商乔家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晋商乔家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瑞英诉称,该于2007年2月开始到被告祁县晋商乔家啤酒有限公司上班,岗位是仓库保管。截止到2014年被告公司歇业,共拖欠原告工资2920元。为此,原告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祁劳仲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292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90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4日作��(2015)祁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对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予执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9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90元。被告祁县晋商乔家啤酒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瑞英于2007年2月开始到被告祁县晋商乔家啤酒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岗位是仓库保管,日工资40元,双方曾签订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手中没有书面合同。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920。为此,原告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祁劳仲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92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90元(日工资40元×每月按21.75天��定计薪日×按工作年限计算7年)。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公司2013年11月-2014年3月职工考勤表、工资表、被告公司欠款工资汇总表、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霍瑞英身份证复印件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霍瑞英2007年2月开始到被告祁县晋商乔家啤酒有限公司上班,截止到2014年2月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证据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做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祁县晋商乔家啤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霍瑞英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2920元,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祁县晋商乔家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