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353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强,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强、王晓艳、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以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这18年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起诉离婚我很意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