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洪顺与刘晨、刘桐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顺,刘晨,刘桐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17号原告:丁洪顺,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班,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桐妍,女,汉族,农民。原告丁洪顺与被告刘晨、刘桐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班、刘桐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晨、刘桐妍返还原告蒙J×××××牌号轿车(价值120000元);2.判令被告刘晨、刘桐妍给付原告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8日的车辆使用费107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晨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刘晨将其所有的蒙J×××××号丰田皇冠轿车卖给原告,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将车款12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因买卖车辆属于外地牌照,故当时未能过户。因当时正值春节,被告刘晨向原告提出借用车辆,原告同意,被告将车开走后杳无音信,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与原告并不相识,在2014年1月12日,其尚未购买该车辆,蒙J×××××的号牌尚未形成,当时该车并未在其名下。该车于2014年6月购买于金三角二手车市场,原车辆所有人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分公司,牌照号为津J×××××号,后在7月份办理过户,牌照号变更为蒙J×××××号。与原告系在2014年12月25日之后因为赌博相识,因赌博欠原告190000元,将车押给原告,后给付原告70000元将车辆赎出,同时就剩余12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买卖协议及收条。其与原告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桐妍辩称,对于被告刘晨赌博开始并不知情,后来发现车没有了,才知道。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将涉诉车辆返还原告;2.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是否合理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二被告对于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认可为刘晨出具,但日期及原告签名均为后期添加,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晨曾向原告出具买卖协议及收条。2.证人丁某的书面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与本院调取涉诉车辆信息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录音材料5份,证人甘某、张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主张车辆买卖合同系因赌债产生。5.被告提交的机构组织代码证1份,缺乏与本案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本院依被告申请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关于涉诉车辆的档案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涉诉车辆的过户登记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晨与被告刘桐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晨曾与原告丁洪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将被告刘晨所有的号牌为蒙J×××××号黑色汽车一辆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丁洪顺,并为原告出具收取120000元现金的收条1张,上述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所载时间均为2014年1月12日。庭审中,经法庭多次询问,原告坚称买卖协议及收条均签订于2014年1月12日当日,并陈述在购买车辆时要求被告刘晨提供权属证明,但刘晨未能提供,见过行车证,登记号牌为蒙J×××××,车辆价款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刘晨,因车辆产权登记地为内蒙古,故未办理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刘晨称过一段时间将车赎回。另查明,被告刘晨于2014年6月30日经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案外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津J×××××号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并于2014年7月9日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变更车辆号牌为蒙J×××××。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刘晨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的发生车辆买卖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且经法庭多次询问,原告均坚称车辆买卖协议确为2014年1月12日当日签订,且当日看过涉诉车辆行车证,显示车牌照号为蒙J×××××。经本院调取涉诉车辆的产权登记信息,该车辆于2014年1月12日尚归案外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所有,登记号牌为津J×××××号,被告刘晨于2014年7月9日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变更车辆号牌为蒙J×××××,故2014年1月12日绝无可能存在蒙J×××××号车辆的行车证,原告与被告刘晨更无法就该号牌的车辆发生买卖关系,原告陈述明显与事实相悖。另原告称在未能见到涉诉车辆产权登记簿的情况下便购买车辆,并交付120000元购车款,且车辆登记地虽为内蒙古自治区,但并非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庭审中,原告亦称被告还要赎回车辆,综上情形均有违车辆买卖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晨、刘桐妍返还车辆并给付车辆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车辆买卖协议系因赌博产生赌债而签订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洪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丁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