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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肖如年与王巧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如年,王巧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243号原告:肖如年,农民。被告:王巧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告肖如年与被告王巧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购房款54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包涟水县领秀花都小区工程,开发商将53幢1005室房屋折抵工程款给原告,该房屋面积为98.34,单价3800元/平方米,总价为373692元。经朋友介绍,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2013年10月29日,原告替被告缴纳房屋首付款113692元,剩余260000元由被告从银行贷款交付原告。后原告将房屋价格优惠至3200元/平方米,总价为31468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5468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因承包领秀花都小区工地工程,开发商将该小区53幢1005室房屋以373692元折抵工程款给原告。后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与淮安市天港房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替被告缴纳了房屋首付款113692元,被告从银行贷款260000元给付原告。后原告将该房屋价格优惠至3200元/平方米,总价为31468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房款54688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折抵工程款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巧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如年54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王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