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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晶与长春市北盛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连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晶,长春市北盛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273号申请执行人王晶,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长春市北盛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郜星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高连军,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晶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北盛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连军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长春市北盛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前偿还原告王晶欠款本金2150000元;二、若被告长春市北盛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时间还款,还应承担欠款本金2150000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高连军对上述调解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北盛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由被告高连军承担6000元。”法律文书于2016年9月6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市北盛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179,960.00元人民币(含欠款2,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00元、执行费23,960.00元)及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或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连军银行账户存款2,179,960.00元人民币(含欠款2,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00元、执行费23,960.00元)及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馨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