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忠凯与拉西尼玛、刘凤荣、义特格乐太、张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凯,拉西尼玛,刘凤荣,义特格乐太,张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681号原告李忠凯,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拉西尼玛,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刘凤荣,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义特格乐太(别名:陈守信),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右前旗。被告张彬,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李忠凯与被告拉西尼玛、刘凤荣、义特格乐太、张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凯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西尼玛、刘凤荣、义特格乐太、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赔偿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初,原告李中凯在阿力得尔苏木树木沟村被被告拉西尼玛打伤,后经树木沟派出所调解被告拉西尼玛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但因被告拉西尼玛不能当场给付,便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被告刘凤荣、义特格乐太、张彬担保向原告出具10000元赔偿款的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拉西尼玛、刘凤荣、义特格乐太、张彬未作答辩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李忠凯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拉西尼玛将原告李忠凯打伤后向原告出具10000元赔偿款的欠据一枚,因此原告李忠凯与被告拉西尼玛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李忠凯要求被告拉西尼玛偿还其赔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凤荣、义特格乐太、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刘凤荣、义特格乐太、张彬为拉西尼玛提供损害赔偿金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凤荣、义特格乐太、张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拉西尼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凯赔偿款10000元。二、被告刘凤荣、义特格乐太、张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拉西尼玛、刘凤荣、义特格乐太、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