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媚仔),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至15日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江西省上饶市、安徽省黄山市、福建省三明市、南平市、泉州市等地,利用闽D7**--号小轿车上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俗称“伪基站”)发送“[建设银行]通知,您的银行卡(含储蓄卡、信用卡)因信息不完善,我行将进行核查,请及时登入wap.ccbabcb.com进行验证,以免冻结”等虚假信息进行诈骗,并违法获利人民币12600元。其中,在泉州地区共发送虚假信息6349条,在南平地区造成1087人次通讯脱网中断(相当于在南平地区共发送1087条虚假信息),在三明地区共影响712个小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5月15日在永春县石鼓镇社山村社山路段正在发送虚假信息时被永春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被当场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传输设备一台、天线一根)、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吴某华、张某福、刘某惠的证言,永春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证人吴某华、张某福收到诈骗信息的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微信与上线联系的信息截图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指认诈骗工具现场照片,平安银行卡照片,闽D7**--号小轿车的行车轨迹,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伪基站”活动证明及活动轨迹表,三明移动用户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南平移动公司出具证明及查询资料,平安银行账单查询资料,中国建设银行永春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附电子证据勘查详细报告,无限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信息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涉案物品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伪基站”传输设备一台、天线一根、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应追缴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