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献县鑫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杨本贵、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鑫金建筑器材租赁站,杨本贵,向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413号原告:献县鑫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乐寿镇明珠小区*幢*单元***室。经营者:李忠,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杨本贵,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向涛,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献县鑫金建筑器材租赁站月被告杨本贵、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你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献县鑫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会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