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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崔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崔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薛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郭涛,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琼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守彬,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琼华,女,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青莲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守彬,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林,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守彬,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龙,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崔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被上诉人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彬、被上诉人崔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系周明贵子女。2015年12月31日16时34分许,周明贵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中绵路由石马镇方向往科学城方向行驶,行至中绵路石马镇中科小区路口左转弯时,遇崔玉龙驾驶川BTS2**号小型面包车沿中绵路由科学城方向往石马镇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明贵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明贵被送往四川省科学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7542.6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崔玉龙支付7542.6元。2016年1月13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周明贵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2月16日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周明贵系交通事故致右拇指及右股骨骨折、术后并发肢体深部静脉血栓及右心腔附壁血栓形成,双肺栓塞引起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死亡”,发生鉴定费用5000元(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经与崔玉龙协商业已分担履行完毕)。2016年2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贵承担案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崔玉龙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5日,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4568元。另查明:1.川BTS2**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系陈钧,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崔玉龙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2.周明贵丧葬费共计22848元,其中崔玉龙支付20000元。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为支持周明贵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人民政府《证明》、《游仙区石马镇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2013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马分社流水作为证据,崔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不具关联性、协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周明贵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人伤住院查勘表、照片3张作为证据,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崔玉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所提交证据显示:《证明》载明周明贵系失地农民、原有土地房屋业已征用拆迁、享受政府购买养老保险;《游仙区石马镇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载明2014年6月29日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人民政府与周明贵签订协议约定相关事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2013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周明贵所属村组部分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马分社流水载明周明贵领取养老金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人伤住院查勘表载明周玉林代周明贵签字确认系农村户籍、土地部分征用、收入来源务农卖菜;照片显示查勘过程。以上事实,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玉龙驾驶的川BTS2**号小型面包车与周明贵(已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明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崔玉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琼英、原告周琼华、原告周玉林作为周明贵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川BTS2**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周明贵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周明贵与被告崔玉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周明贵承担60%、被告崔玉龙承担40%。其中由被告崔玉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玉龙承担。赔偿项目和金额分述如下:1.医疗费175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天×40元/天=480元;3.交通费6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5.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5年×100%=131025元;6.丧葬费22848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7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合计18022.6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不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8022.6元,由其承担的40%部分即3209.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28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176433元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64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崔玉龙承担责任比例4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6573.2元;剩余部分由周明贵自行承担。综上,扣除被告崔玉龙垫付的2754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2239.64元(3209.04元+26573.2元-27542.6元)。被告崔玉龙垫付的金额,由其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综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琼英、原告周琼华、原告周玉林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28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176433元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琼英、原告周琼华、原告周玉林各项损失2239.64元;三、驳回原告周琼英、原告周琼华、原告周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周明贵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交通费用较高、医疗费用亦应按照比例扣除自费药款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玉龙答辩称: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确有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17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护理费960元、丧葬费2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划分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2016年2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就案涉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贵承担主要责任、崔玉龙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依法认定崔玉龙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为支持周明贵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人民政府《证明》、《游仙区石马镇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2013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马分社流水作为证据,崔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周明贵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人伤住院查勘表、照片3张作为证据,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崔玉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主张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认定交通费600元亦无不当。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周明贵死亡各项损失合计194455.6元(医疗费17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赔偿过程中医疗费用部分确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一定比例自费药款项,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周明贵死亡各项损失194455.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业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医疗费为7542.6元(17542.6元-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总额为74455.6元(194455.6元-120000元),该部分由崔玉龙承担40%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329.68元[7542.6元×40%×85%+(74455.6元-7542.6元)×40%]。崔玉龙应当赔偿452.56元(7542.6元×40%×15%),品迭业已支付27542.6元(医疗费7542.6元+丧葬费20000元),尚多支付27090.04元(27542.6元-452.56元),该笔款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且直接支付崔玉龙,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112239.64元(110000元+29329.68元-27090.04元),原审判决款项共计112239.64元(110000元+2239.64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赔偿款项计算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琼英、原告周琼华、原告周玉林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28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176433元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琼英、原告周琼华、原告周玉林各项损失2239.64元”、第三项“驳回原告周琼英、原告周琼华、原告周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崔玉龙27090.0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负担864.6元,由崔玉龙负担5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周琼英、周琼华、周玉林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