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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威海楚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威海欧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楚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威海欧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954号原告:威海楚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龙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欧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经理。原告威海楚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欧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欧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威海楚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广告服务协议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物料制作和服务,包括舞台灯相关产品,合作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但是自2016年2月份,被告公司已无人上班,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被告共欠原告广告制作、服务费150366.0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服务费150366.02元。被告威海欧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物料制作和服务,包括舞台等相关产品,合作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150366.02元,赵晓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查,在本院受理的(2016)鲁1003民初3213号案件中查明赵晓东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份欠付赵晓东工资367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广告服务协议书,费用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物料制作和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150366.02元,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对账单上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的人员为赵晓东,本院受理的(2016)鲁1003民初3213号案件查明赵晓东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服务协议书,赵晓东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威海欧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欧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楚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服务费共计150366.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