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礼文与叶光盛、叶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礼文,叶光盛,叶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984号原告:林礼文,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被告:叶光盛,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被告:叶淑珍(系叶光盛的配偶),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原告林礼文与被告叶光盛、叶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礼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光盛、叶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礼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叶光盛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叶淑珍对上述叶光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叶光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礼文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据交给林礼文持有。叶淑珍对叶光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经林礼文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林礼文诉至法院。叶光盛、叶淑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叶光盛向林礼文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林礼文将款项2万元交付给叶光盛、叶淑珍,随即叶光盛、叶淑珍出具一张《借条》交给林礼文持有。《借条》载明:兹有叶光盛向林礼文借到款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借款人:叶光盛,担保人:叶淑珍。”叶光盛、叶淑珍分别签名、捺印。借款后,林礼文多次要求叶光盛、叶淑珍归还借款未果。为此,林礼文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林礼文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林礼文在法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叶光盛向林礼文借款2万元,有林礼文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林礼文可催告叶光盛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林礼文可主张叶光盛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林礼文要求被告叶光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叶淑珍自愿为叶光盛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林礼文要求叶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光盛、叶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光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礼文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淑珍对被告叶光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叶光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叶光盛、叶淑珍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