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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林世刚与刘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刚,刘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304号原告林世刚,男,1978年11月24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农民。被告刘泽勇,男,1989年4月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林世刚诉与被告刘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刚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来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天200元,限期3天归还,并立有借据。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因被告处于强制戒毒期,无法履行义务,故撤回起诉。现被告已恢复人身自由,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贵州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林世刚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6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3天,被告未按期偿还的事实。证据三、(2015)麻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因被告处于强制戒毒期故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刘泽勇未进行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泽勇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3天,并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处于强制戒毒期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贵州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世刚向被告刘泽勇出借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天200元,但其提供的借据,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印证双方已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泽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林世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时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登  龙审 判 员 文  金  涛人民陪审员 莫  远  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新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