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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雷与吕志刚、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吕志刚,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899号原告刘雷。被告吕志刚,1981年8月6日。被告李萍。原告刘雷与被告吕志刚、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享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雷、被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2日被告吕志刚因生意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为10000元,由被告亲笔所打借条为证,现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萍辩称,我与吕志刚系夫妻关系,钱是我丈夫吕志刚借的,不是我借的,我不知道这个事情。2015年原告去我家要钱去了我才知道吕志刚借钱这个事情,吕志刚说借了原告1万元钱。被告吕志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志刚与李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2日,被告吕志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吕志刚现金1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刘雷10000元,(壹万元整),吕志刚,”被告李萍对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给付现金10000元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吕志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李萍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借款的事实,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庭审中,被告李萍称原告开走了被告的叉车和找圆机子,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吕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刚、李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雷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享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