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冠湘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冠湘,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冠湘,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熊用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许冠湘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冠湘申请人再审称:申请人于2007年9月24日才得知公司除名的消息,原审认定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工程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许冠湘于1983年10月调至被申请人五工程公司材料科工作。1987年8月1日,许冠湘被航空工业部608研究所人事教育处借用半年,并由五工程公司与借用单位签订了借用人员合同书,合同期至1988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许冠湘未回原单位报到,五工程公司于1989年9月2日在株洲日报上刊登了“限其自登报之日起七天内回单位,否则予以除名”的声明。因许冠湘未在规定时间回公司报到,该公司遂于1989年9月23日发出(1989)司字第145号文件,将许冠湘除名。两日后,许冠湘获知此事并向公司申诉,可视为许冠湘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许冠湘知道被单位除名后二十余年,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亦未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之情形,故,原审认定本案已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冠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文党蘋审 判 员 孙 平代理审判员 米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