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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韦炜与吴涛、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炜,吴涛,黄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085号原告:韦炜。被告:吴涛。被告:黄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火焰。原告韦炜诉被告吴涛、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炜、被告黄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火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余下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1500-2000元,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吴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吴涛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玲辩称,黄玲对吴涛对外借款不知情,吴涛并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黄玲,黄玲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涛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吴涛向出借人韦炜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利息支付给出借人,直到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备注:如借款人吴涛不能按时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出借人韦炜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都由借款人吴涛个人承担)。特立此借条为证。”原告称,涉案借款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在柳州市某某门口被告吴涛的车上支付给吴涛的。原告还称借款后,被告吴涛已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吴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3万元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吴涛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吴涛还款,经原告追索并提起诉讼后,被告吴涛仍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认被告吴涛已归还借款2万元,其要求被告吴涛归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玲的责任问题。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玲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偿还原告韦炜借款10000元;驳回原告韦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