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贯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贯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360号原告李贯英,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朝阳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贯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2015)高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李贯英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了(2016)冀06民终26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贯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贯英诉称,2014年4月4日,我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冀F×××××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我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段新乐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我及时报案后交警部门已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该车辆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0112元,交纳公估费2100元,段新乐受伤检查的费用1324.15元。时至今日被告对我的损失仍未赔偿,被告行为显属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向我支付车辆损失30112元、公估费2100元、医疗费1324.15元及原一审时我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3500元共计3783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在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后对其合理损失我公司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李贯英与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对原告的冀F×××××号小型轿车签订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交付保险费后合同生效。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段新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河北省清苑县小侯村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路南限宽石墩相撞,造成段新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评估为30112元,原告交纳公估费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30112元。2、车辆公估费为2100元。3、司机段新乐医疗费1324.15元。4、施救费800元。5、原一审时公估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段新乐的驾驶证、保险单两份、医院病历,门诊票据、清公交证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后原告方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30112元。2、公估费2100元。3、司机段新乐医疗费1324.5元。4、车辆施救费800元。共计34336.5元。原告方在原一审中所缴纳的公估费3500元系其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关规定,费用应自负。原被告双方其他之说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贯英经济损失34336.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李贯英负担187元,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涛审 判 员 张建宗人民陪审员 边雪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希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