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崔庆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崔庆喜,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崔庆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崔庆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崔庆喜在宣威市交通门“肉棚”口将被害人候某某装于上衣口袋内的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崔庆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崔庆喜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崔庆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崔庆喜在宣威市交通门大沙坝菜市场“肉棚”处,将被害人候某某装于上衣口袋内的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说明材料,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与被告人徐某某、崔庆喜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崔庆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庆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庆喜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崔庆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