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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248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甲,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吕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赵某经人介绍与吕某甲认识,并于2011年古历6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26日生女儿吕某乙,2014年4月11日生儿子吕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和学识不同,吕某甲有大男子主义、性情暴躁,酗酒且实施家暴,且无悔改之意。女儿吕某乙一直与赵某生活,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吕某乙由赵某抚养为宜。吕某甲辩称,赵某所诉不属实,全是胡编乱造。吕某甲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吕某乙由赵某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坚决不同意赵某抚养女儿吕某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某与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6日生长女吕某乙,现随赵某生活;2014年4月11日生长子吕某丙,现随吕某甲生活。双方无财产争议。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现赵某要求抚养女儿吕某乙,不要求吕某甲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赵某与吕某甲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赵某与吕某甲生长女吕某乙,现随赵某生活,生长子吕某丙,现随吕某甲生活,如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家庭条件等状况,庭审过程双方均表示,如自己抚养孩子不让对方承担孩子抚养费。以后吕某乙随赵某生活、吕某丙随吕某甲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女吕某乙(2012年3月26日出生)随赵某生活;长子吕某丙(2014年4月11日出生)随吕某甲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海军审判员  胡新莉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兴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