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志刚与倪荣平、熊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刚,倪荣平,熊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047号原告:魏志刚,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丁辉、杜芝,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倪荣平,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熊莉芬,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魏志刚诉被告倪荣平、熊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杜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荣平、熊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刚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夫妻两人因个人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本息等额每月支付10333元,共需支付12期。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两位被告一直未依约按月还款,截止借款期满被告仍有61998元未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6199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45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人民币7649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荣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后经本院通知到庭陈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是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转款89667元给被告,并没有转款100000元给被告,而且在借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483元,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还款10333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333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还款10333元,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还款10333元,以上共计向原告还款51815元。被告熊莉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魏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魏志刚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倪荣平、熊莉芬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倪荣平、熊莉芬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本息10333元,逾期还款需按照逾期偿还本息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倪荣平指定账户支付借款。证据五、被告倪荣平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倪荣平一期还款金额为10333元。被告倪荣平、熊莉芬未到庭对于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倪荣平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倪荣平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在招商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熊莉芬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仅转款89667元给被告,并且在借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483元,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还款10333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333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还款10333元,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还款10333元,以上共计向原告还款51815元。对于被告倪荣平提交的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在招商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熊莉芬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认可实际转款给被告的金额是89667元,且认可已经在2014年8月10日收到原告还款10483元,在2014年9月6日收到原告还款10333元,在2014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还款10333元,在2014年11月5日收到原告还款10333元,在2014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还款10333元,以上共计收到原告还款5181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魏志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倪荣平提交的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在招商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熊莉芬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由于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转款情况及还款情况,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7月5日,以魏志刚为出借人(甲方),以倪荣平、熊莉芬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实际借款额以借据确定金额为准,乙方承诺其借款均用于合法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算,交付之日为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倪荣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汇出款项之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双方约定本息等额按月支付,即乙方应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每届满一个月向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魏志刚;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支付本息人民币10333元整,乙方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上述指定账户还清全部本息,有关利息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借款期限内,如乙方逾期归还本息,则乙方除应继续归还外,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予以赔偿。双方就提前偿还借款、提前收回贷款、上门催收、公开披露、担保保险、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在《借款合同》中还进行了其他约定。(二)被告倪荣平、熊莉芬还向原告魏志刚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兹借人倪荣平、熊莉芬向出借人魏志刚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人民币10333元,还款期限2014.7.5——2015.7.5.此据。借款人:倪荣平、熊莉芬。”2014年7月5日,原告魏志刚通过案外人张腊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89667元至被告倪荣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在扩充备注中载明“魏志刚转10万,扣费10333”,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之所以只转款89667元给被告方是因为扣收了当期的借款本息10333元。(三)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向原告魏志刚借款之后,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483元,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还款10333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333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还款10333元,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还款10333元,以上共计向原告还款51815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向原告魏志刚借款89667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倪荣平与被告熊莉芬向原告魏志刚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于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向原告魏志刚借款8966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但原告魏志刚实际转款给被告倪荣平、熊莉芬的金额是89667元,并非是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由于原告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0333元,故本院以原告魏志刚实际出借给被告倪荣平、熊莉芬的金额89667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又约定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其利息或者违约金,对于超出部分由于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出。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在借款之后于2014年8月10日还款原告10483元,于2014年9月6日还款原告10333元,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10333元,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10333元,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10333元,以上共计还款518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倪荣平、熊莉芬优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偿还数额超出借款利息的部分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倪荣平、熊莉芬于2014年8月10日还款原告10483元,从借款之日的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应向原告魏志刚支付的利息为89667元ⅹ2%÷30天ⅹ35天=2092.23元,但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已支付了原告魏志刚10483元,那么被告倪荣平、熊莉芬不仅支付了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还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8390.77元,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还拖欠原告魏志刚借款本金81276.23元。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应向原告魏志刚支付的借款利息为81276.23元ⅹ2%÷30天ⅹ26天=1408.78元,但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已于2014年9月6日归还原告魏志刚10333元,那么被告倪荣平、熊莉芬除了归还至2014年9月6日的利息1408.78元之后,还偿还了原告魏志刚借款本金8924.22元,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还拖欠原告魏志刚借款本金72352.01元。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应向原告魏志刚支付的借款利息为72352.01元ⅹ2%÷30天ⅹ34天=1639.97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支付原告魏志刚10333元,那么被告倪荣平、熊莉芬不仅支付了原告魏志刚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1639.97元,还支付了原告魏志刚借款本金8693.03元,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还拖欠原告魏志刚借款本金63658.98元。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应向原告魏志刚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3658.98元ⅹ2%÷30天ⅹ25天=1060.98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支付原告魏志刚10333元,那么被告倪荣平、熊莉芬不仅支付了原告魏志刚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1060.98元,还支付了原告魏志刚借款本金9272.02元,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还拖欠原告魏志刚借款本金54386.96元。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应向原告魏志刚支付的借款利息为54386.96元ⅹ2%÷30天ⅹ51天=1849.15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支付原告魏志刚10333元,那么被告倪荣平、熊莉芬不仅支付了原告魏志刚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1849.15元,还支付了原告魏志刚借款本金8483.85元,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倪荣平、熊莉芬还拖欠原告魏志刚借款本金45903.11元。之后,被告倪荣平、熊莉芬未再偿还原告魏志刚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倪荣平、熊莉芬的行为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魏志刚要求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偿还借款本金45903.11元以及支付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熊莉芬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志刚借款本金45903.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45903.11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魏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倪荣平、熊莉芬承担633元,此款限被告倪荣平、熊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由原告魏志刚自行承担223元,另退回原告魏志刚案件受理费用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件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