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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振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振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振磊,绰号“大才”,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12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在十里丰监狱服刑。指定辩护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磊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智、戴俊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振磊及其辩护人王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振磊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受刘彬(已判决)指使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永丰超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刘彬未取回毒资,该300元由王振磊取得并使用。2014年10月22日,王振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被告人王振磊的供述,同案犯刘彬的供述、证人小八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83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振磊的假释,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十二日,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振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原判数罪并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振磊对原指控事实无异议,但称因原判错误,对其今后减刑情况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希望判决予以从轻。其辩护人提出:建议考虑被告人王振磊在原服刑时减刑及假释情况,在数罪并罚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再审查明,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5)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磊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期间,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13年9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执字第83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王振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振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将罪犯王振磊因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二年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导致在实行数罪并罚时刑期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振磊在共同犯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温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振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二、撤销本院(2015)温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振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83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振磊的假释,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十二日,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王振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83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振磊的假释,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十二日,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跃锋审判员  程 建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赛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