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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关凤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凤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455号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法定代表人胡向铮,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80XX****XX。委托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凤伟,住兴隆县。电话:136XX****XX。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凤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馥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佳宏,被告关凤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708.00元及滞纳金81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承认应交纳物业费,但是我一年就在上面住三个月,应该少交纳一些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物业管理公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为有效合同。2号证,电费通知单4份。3号证,窗户维修登记表一份。4号证,清理化粪池费用发票。5号证,电梯日常保养合同及保养报告。6号证,电梯更换配件发票。2-6号证证明物业公司对公共设施进行了维护并承担了维护费用。7号证,消防中控室交接班记录表。8号证,业主报修登记表。9号证,保安巡视记录。10号证,保安交接班记录。11号证,外来车辆人员登记表12号证,保洁员签到表及指纹考核记录。7-12号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13号证,收费许可证。14号证,资质证书。15号证,兴隆县物价局证明。16号证,备案登记表。17号证,承德市物价局文件。18号证,兴隆县物价局(2014)03号文件。13-18号证据证明原告收费标准及证明合法收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8号证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18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兴隆���燕隆秀水花园小区业主,楼房建筑面积为98.15㎡。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各产权人须于每年的最后一个月内缴纳其单元下一年应付的管理费用,首期管理费用从开发企业向产权人发出交付单元通知书之日起计算。”、“迟交或欠交款项的滞纳金,每日按0.03%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计算。”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获得三级资质证书,后依据承价字[2010]4号关于调整《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格》的通知,兴隆县物价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标准价格核定,确认该小区基本符合二级物业服务标准,同意该小区按二级物业服务标准价格执行,二级物业服务费0.7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电梯维护费0.40-0.45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兴隆县物价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燕隆秀水小区物业费收取标准的证明,证明���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2013年经营的燕隆秀水小区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0.4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十层以下住宅配有电梯的0.50元),十五层以上(含十五层)加收0.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缴纳了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物业费用,2014年9月28日至今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9月28日年至2016年9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2,708.00元及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违约金812.04元,其中物业管理费计算方式:2014年9月28日年至2016年9月28日,(物业服务费0.7元/平方米+电梯维护费0.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98.15平方米×12个月×2年=2,708.9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2014年9月28日-2016年9月28日,物业管理费1,354.47元×0.03%×365×2年=296.63元;2015年9月28日-2016年9月28日,物业管理费1,354.47元×0.03%×365=148.31元,违约金合计为444.96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凤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70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万分之三,原告要求按物业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调整违约金为444.96元。被告以未全年入住为由要求减免部分物业费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708.00元及的滞纳金444.96元,共计3152.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关凤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微微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