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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319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9时47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泸县玉蟾街道曲河北路178号附4号九曲花园小区停车棚内,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川E1G3**号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780元。次日,被告人陈某将上述摩托车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并赔偿王某某1000元。同年6月3日陈某主动到泸县公安局投案。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对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泸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考量,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苏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