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树环与郭祥、王新、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环,郭祥,王新,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647号原告:杨树环,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郭祥,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新,女,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祥,任公司经理职务。原告杨树环与被告郭祥、王新、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王新、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祥、王新于2015年1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由于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所属座落在乐亭镇二街乐国用(2007)第0395号土地作为该借款抵押,故追加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祥、王新偿还借款50万元,自2016年4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由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祥、王新、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郭祥、王新从原告杨树环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所属座落在乐亭镇二街乐国用(2007)第0395号土地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郭祥、王新未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日。2016年8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郭祥、王新偿还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由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祥、王新、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郭祥、王新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祥、王新从原告杨树环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到期后被告郭祥、王新理应按时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郭祥、王新偿还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所属座落在乐亭镇二街乐国用(2007)第0395号土地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祥、王新、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祥、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树环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树环对追加被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座落在乐亭镇二街乐国用(2007)第0395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郭祥、王新负担,此款原告杨树环已垫付,限被告郭祥、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