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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戊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戊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魏存林,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农民,家住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独山村。委托代理人苏占彪,白银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金翠,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被告人李某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王凌佩,平安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辉,平安保险公司职工。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存林、苏占彪、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金翠、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酒后驾驶甘DQ2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1593km+200m(靖远县刘川镇变电所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李某戊驾驶的甘DH09**号“吉利”牌小型汽车相撞,致李某丙、李某戊受伤住院治疗,后李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牌照号为甘DH09**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61.1km/h-64.9km/h。2、牌照号为甘DQ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73.6km/h-77.9km/h。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戊系道路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腹部致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送检的李某丙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被鉴定人李某丙属醉酒驾车。3、送检的李某戊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小于1mg/100ml。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某戊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路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诉称,2016年3月26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戊驾驶的甘DH09**号“吉利”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1593km+200m路段时,与被告人李某丙酒后驾驶甘DQ2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李某丙、李某戊受伤住院治疗,后李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4706.5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350000元的协议(不包括已付的30000元丧葬费),已付170000元,剩余180000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后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履行上述赔偿协议,并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2000元。若被告人能履行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其当庭提交了原告人的身份证、协议书、居民死亡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愿意认罪;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已赔偿了被害人20万元,已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不是深度醉酒,其没有严重超速;2、此次事故是被害人占道行驶造成的;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4、被告人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被害人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判处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及其父亲李某丁与被害人李某戊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是李某丁在胁迫的状况下签订的,其中将丧葬费做了重复计算。被告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认为,协议书属单方协议,对被告人没有约束力,请求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属醉酒驾车,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酒后驾驶甘DQ2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1593km+200m(靖远县刘川镇变电所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李某戊驾驶的甘DH09**号“吉利”牌小型汽车相撞,致李某丙、李某戊受伤,二人均住院治疗,李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牌照号为甘DH09**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61.1km/h-64.9km/h。2、牌照号为甘DQ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73.6km/h-77.9km/h。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戊系道路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腹部致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送检的李某丙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被鉴定人李某丙属醉酒驾车。3、送检的李某戊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小于1mg/100ml。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某戊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戊的亲属于2016年5月4日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如下协议:1、被告人李某丙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用等共计350000元(不包括已付的丧葬费30000元)。2、被告人李某丙及其亲属于2016年5月24日付给被害人亲属20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保险公司赔付之后付清。被告人李某丙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5日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丧葬费及赔偿款30000元、50000元、80000元、40000元,共计200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许志胜为甘DQ2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人路某某、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丁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1603161号、第11603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24号、物检字第61号、物检字第6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及其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且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亲属在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被告人已按此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其又不能提供该协议系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诉讼要求被告人仍按该赔偿协议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被告人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丧葬费;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人系醉酒驾车其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相关证据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而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李某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被告人李某丙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东    玉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杨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