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伟定与庞伯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定,庞伯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261号原告:张伟定,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5********),汉族,住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四村*幢***室。被告:庞伯汀,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7********),汉族,住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中路***号*幢***室。原告张伟定与被告庞伯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伯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伟定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新昌县实验中学参加工作,被告庞伯汀曾与原告一同在新昌县实验中学教书,两人属同事关系。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庞伯汀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借款,原告均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东昌西路165号的副食店内现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对借款金额作了书面确认。另,原告的曾用名为张卫定,2005年身份证换新时更名为张伟定,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即原告本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庞伯汀归还原告张伟定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伯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伟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资料:1、原告张伟定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页面一份,证明张卫定系原告张伟定的曾用名的事实;2、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庞伯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庞伯汀应当如数归还借款。鉴于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归还时间未作约定,借款人依法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亦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庞伯汀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伯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伯汀归还原告张伟定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庞伯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庞伯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